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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陳文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1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文連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部分曾定有期徒刑9年6月),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歲已高,並無毒品前科,尚屬初犯,未曾遭監禁,過長之自由刑,恐其身心無法負荷,且不利於回歸社會,再參酌其他案件,事實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均酌減甚多。
原審定刑失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經查:各案案情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援引,上訴意旨執他案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或違法,尚有誤會。
其餘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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