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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38號
抗 告 人 蘇偉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蘇偉誠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無不當;
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包含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態樣,犯罪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狀,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裁定前述之論斷、說明,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泛稱附表各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以累犯加重其刑如何不當,以及量刑顯屬過重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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