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
再 抗告 人 王書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書亞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具有專屬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且附表編號1 、2 、4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各情,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 月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
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非強制性交,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量刑過重,未符必要性及妥當性,理由亦欠備,應重予適當量處云云。
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