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
再 抗告 人 邱守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88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守增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7 月、1 年7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8 月28日之間多次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2 月27日確定。
檢察官認再抗告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獲准,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首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又該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為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
乃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