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42,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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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42號
抗 告 人 吳彥霆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彥霆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

附表編號16至3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33至195 頁),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其理由復說明審酌:⑴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多次犯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

⑵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性界限(見原裁定第2 頁),理由雖略簡,但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幾乎係將原定2 個執行刑接續執行,不符恤刑、實質平等及公平正義原則,且理由內復未說明如何具體審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整體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反應人格而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之內部性界限,祇泛稱有審酌、衡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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