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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45號
再 抗告人 黃煥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煥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多數係無被害人之施用毒品案件,以施用毒品係病人之概念而言,數罪併罰時僅減少數月之刑期,與其他類似裁判多減輕50% 刑期者相比,顯有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予其妥適之刑期,以助其更生、自新。
三、惟查: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裁定認第一審之定刑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其理由。
經核並無違誤。
而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之定刑結果,併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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