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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
再 抗告 人 麥慧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麥慧君所犯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13罪,先後經第一審法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即外部性界限)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即內部性界限),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尚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僅謂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合併定應執行刑,伊想由最後判決法院重新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以:臺中地院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中地院先前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應予撤銷,伊已另請求第一審法院重新評估後,再為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待再抗告人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主動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加重詐欺13罪,裁定定應執行刑,且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裁定,已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要屬誤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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