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4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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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49號
抗 告 人 梁秉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
第2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秉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竊盜、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共1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且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1年8 月)以下,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共2 罪、編號5 至6 所示共2 罪,及編號8 至12所示共5 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及16年,再加計同上附表編號1 、4 、7 所示之宣告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21年1 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之人格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刑罰邊際效用,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人格特性及其不法程度,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妥適量刑,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造成處罰過重,導致日後復歸社會困難而失去刑罰教化及矯正之目的。
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密接,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僅係戕害自身並未危害他人,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酌定較低度應執行之刑,以免評價過度。
原審未考量上情,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共12罪,於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較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1年1 月,減少刑期3 年又1 個月,顯已本於恤刑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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