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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50號
再 抗告 人 王惠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但若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仍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惠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執字第1643號執行命令傳喚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上揭判決書、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異議,嗣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
因再抗告人所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依首揭法條所示,自不得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
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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