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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
抗 告 人 陳啟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啟裕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又另犯如其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
但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不應與其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附表二所示之6罪應與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抗告人,始為適法,爰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抗告人為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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