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5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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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再 抗告 人 秦庠鈺(原名秦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甲○○(原名秦家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應予准許,酌情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即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5年3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且檢察官未予曉諭,亦未告知勾選「聲請定刑」或「不聲請定刑」有何不同。

再抗告人僅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定執行刑之意,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並無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意。

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1 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確定判決認定非集合犯尚有違誤。

此外,若不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納入定執行刑之範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度總合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原裁定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規定,使再抗告人喪失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云云。

三、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若其中1 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非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

至於再抗告人引用本院裁定意旨(指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主張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能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

惟上開裁定意旨係指受刑人甲案(13罪)與乙案(49罪)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就甲案及乙案共62罪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勾選不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即就受刑人甲案之13罪,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乃受刑人於甲案之13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將甲案之13罪與乙案之49罪共62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受刑人既已表明不願定執行刑,而請求就甲案易科罰金並獲准繳納執行完畢後,為維護執行之公平性及安定性,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而不准其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再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與本院之情形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且該調查表已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的刑度列於其上,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徒刑後註明「(已執畢)」,再抗告人仍明確在「我要聲請定刑」欄內勾選並簽名捺其指印,乃再抗告人事後改稱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無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意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合。

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是否為集合犯,並非本件定執行案件所應審酌。

再者,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

二、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 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3 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1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可見,不同刑度之受刑人均有機會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但均須執行一定期間,且有悛悔實據為必要。

再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使其喪失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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