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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尤壹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重宇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駁回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
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重宇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抗告人尤壹民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9號等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其於110年6月2 日以受戒治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迄於111年5月19日始能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現雖因另案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案,惟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情形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猶主張抗告人已免除具保責任,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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