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5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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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
再 抗告 人 賴俊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賴俊男(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5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就上述35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9所示有期徒刑8 年)以上,該35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8年,但不得逾30年)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編號29至32所示之罪及編號33至3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依序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年8月及8年10月,合計其刑期(即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27年6 月,及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因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各罪,於偵、審階段皆已坦承,更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亦因此使檢警單位緝獲其他共犯犯罪行為,足見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惟卻遭到法院判處更重之應執行刑(即指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部分,原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應為9 年10月〉,嗣改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於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時,亦較之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刑度之標準為高,足見第一審裁定就如何定伊應執行刑之相關因素未詳加審究考量,實有欠當,爰聲請撤銷該裁定,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8 年5至7月間之相近期間內所為,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顯見再抗告人所為雖係不法,然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仍屬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9至3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3至35所示之罪,均曾經各別法院定刑確定,為免害及法律之安定性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信賴。

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5罪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固無違背定刑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

就前開曾分別定執行刑後之刑期累加則為有期徒刑27年6 月),然未充分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期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之關連性,及分別曾定執行刑之折扣比例等定刑因素,以致實質上再抗告人因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結果顯然對其不利,而不符合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而認再抗告人前揭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考量為避免行為人所涉案件因訴訟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綜合再抗告人係於同一期間內所犯、本身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況,參酌為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立法意旨,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泛謂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併配合偵查供出相關上游,且其所犯各罪屬相同性質之型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其家庭仍須由其負擔經濟重任等因素云云,而爭執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然過重,據以指摘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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