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56,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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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56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駁回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得抗告之情形(即: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外,均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聲請停止審判,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

此一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得抗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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