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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
抗 告 人 吳明源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吳明源前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既經原審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核屬106 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18日生效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於該罪刑確定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前關於函覆扣押物是否發還之先行程序不當而聲明異議,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然係屬誤載,抗告人亦不因該誤載而發生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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