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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張廷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本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致使請求權流於浮濫,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應有合理之時間限制,除請求或撤回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經證明屬實者外,苟管轄法院已經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撤回,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敦促受刑人審慎以對,維持法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廷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3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 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原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繫屬原審後,抗告人又於民國110 年4月6日具狀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應尊重其選擇權,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3(均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之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月,至於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因抗告人既已具狀撤回其請求,爰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本有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因家庭因素不方便繳交附表編號2 易科之罰金,再請求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係於原裁定生效後,又指摘原裁定未一併將該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不當,揆之上揭說明,即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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