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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劉家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家駿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劉家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03、11785 號,應予補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支付母親罹患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而犯罪觸法,此次入監執行,無工作能力又生病的父視,已無人照料;
請重新予其最輕之裁決,使能早日返家,撐起家中經濟重擔,並盡人子之責。
三、惟查: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個人家庭狀況,請求法院重新裁量定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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