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6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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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MDLULI MANZEZULU SABELO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7 月27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暨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獨立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與羈押替代型(同法第93條之6)兩種。

前者,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如果事先通知被告,反而洩漏先機導致其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自得逕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只有在審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因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急迫性,為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

後者,既為羈押的替代處分,為保障被告憲法第16條所賦與之訴訟防禦權,則必須先經由法官訊問程序,始符法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MDLULI MANZEZULU SABELO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自民國109 年5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為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嗣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抗告人於本案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具有外國籍身份,難認有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所為造成之危害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既非僅以抗告人為外國人身分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

又原審本於覆審制,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首次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非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性質,亦非同法第93條之6 所規定之替代羈押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未開庭訊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程序違法,尚有誤會。

其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沒有逃亡可能性,並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無非就原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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