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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何鎮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鎮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經核除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7年度訴字第484 號」,應更正為「108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他法院之定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對社會雖有危害,但並非重大,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號9),該9 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8月;
另罰金刑部分,所處最重者為併科罰金8萬元(即附表編號9 ),罰金部分合計為10萬元,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罰金9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外部界限。
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與附表編號9 所示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已予抗告人適度的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或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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