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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
抗 告 人 丘兆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29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0 年度聲療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丘兆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成效評估,認應予個別預防再犯訓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抗告人於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復經評估再犯危險程度維持中高,經治療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之危險,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為刑法第91條之1 所明定。
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
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又聽審權之保障方式,固非一概以到庭陳述為限,而應視基本權限制之程度予以適當之區別,惟強制治療之實施,既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上開解釋因而宣示應賦予「到庭陳述」之機會,始克充足其聽審權之保障。
㈡、卷查,原審法院於110 年7 月22日函知抗告人於5 日內陳述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並未使抗告人到庭陳述,而抗告人收文後以電話表示「我是緬甸華僑,中文不會看、不會寫、只能聽懂一些」(見原審卷第426之1 、427 頁),則其經由書狀陳報意見之能力是否無缺,已非無疑。
而准否強制治療,既攸關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原審未依上開解釋意旨賦予其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定准予強制治療,尚於法未合。
至原審法院於110 年7 月22日通知抗告人之函文記載「受限於疫情影響」之旨,此際固屬全國疫情三級警戒之期間,惟依110 年6 月25日公布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審亦非不得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以遠距訊問等之替代方式使其陳述;
況且,原審於110 年7 月29日為本件裁定之際,全國疫情已調降為二級警戒,即難以疫情為由而謂其程序正當。
綜上,原審本件宣告強制治療之程序,未依上開解釋意旨辦理,已違反正當程序之要求而屬裁判違背法令。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又案經發回,原審法院允宜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進行審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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