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6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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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鄒智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6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智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5至9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

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9),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罪,應視為「病人」,不能只是以處罰的方式對待;

此類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案件,雖有諸多僅酌量減輕幾個月,但仍有少數案件減輕近半;

毒品案件應有極大空間給予受刑人更生希望,不致因刑責過苛而產生絕望負面情緒,不利再教化;

刑罰兼具應報與預防功能,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執行刑唯一考量標準,而應考量犯罪時間密接性,執行多久始日後不會再犯等個人情狀;

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他人權益,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用心,盼能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令受刑人更生有望,重新做人云云。

四、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編號4至9總和10年1月,曾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再其他各罪總合1年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年2月,已有大幅酌減。

況其中編號 1為竊盜罪,編號5至9為販賣毒品罪,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施用毒品罪。

經核並未逾越前述規定所指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

又抗告人在監相當期間規律作息,當有助於抗告人澈底遠離毒品,尚無抗告意旨所指過度長期自由刑而有害矯正教化之情,而無違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法院就相同類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酌定之刑度,較諸原裁定所為裁量寬減甚多一節,基於個案情節有所不同,及被告再社會化程度等因素亦未盡相同,應有不同裁量結果,尚不能逕認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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