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6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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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潘鳳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
聲字第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潘鳳梅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5、17至250、337至351 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5至7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
編號11至16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17至18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確定)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1年8 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其理由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示之罪,俱為與施用或販賣毒品相關之罪,犯罪類型及模式相近;
所犯如附表編號9 、19所示之偽造文書、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與上開各罪罪質不同,暨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等旨(見原裁定第1至2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所謂累進遞減原則、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之刑事政策等情,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俾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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