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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陳富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陳富琮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六字第578號、105年執更六字第792號之1、104年執更六字第409號之1等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罪(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係數罪,雖先後分別判決確定,但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然檢察官未就該數罪再定其應執行刑,而逕予執行,難認適法,爰聲明異議,請重新酌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刑等語。
惟查其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依據附表一、二、三所示確定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同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之執行指揮,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係指摘檢察官未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罪,再向法院聲請重定其執行刑,顯係對檢察官應如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
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任意擇取附表二所示之其中一罪或數罪,另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已違反原定執行刑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另附表一所示之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敘明不得與附表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雖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尚非允恰,但對本件應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結果不生影響。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未重新定執行刑,有所不當,仍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為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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