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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確定判決(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3 、5 頁,原裁定理由亦載明此旨,至其案由欄雖誤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與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至五所載,其中㈠聲請再審意旨(理由欄二至四)所指抗告人自始至終未涉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部分,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第975 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又㈡聲請再審意旨(理由欄五)另指「舉發人李直育於民國93年10月5 日撰寫之舉發狀」,可證明抗告人係因遭到洪天富、陳長盛警告、威脅,才虛偽陳稱其係受王水龍指使、教唆犯下本案犯行部分,惟⑴抗告人係受何人指使因而犯下本案,並不影響其本案之犯行,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之犯行,⑵李直育於93年10月5 日書寫上開告發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經檢察官提訊,李直育向檢察官表示:伊認為本案背後主謀是洪天富,證據要問抗告人才知道,嗣經檢察官提訊抗告人為何知道洪天富為本案主謀,抗告人答稱:伊之前假釋出來後,都在洪天富旁邊處理雜務,有聽到洪天富和別人談到本案等語,檢察官最後認為縱使洪天富涉嫌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因與洪天富所涉另案擄人勒贖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洪天富另案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本案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對洪天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⑶觀諸李直育於本案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歷次的供述內容,均一再指認抗告人共同參與犯行,核與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之自白,或其他共犯相關供述相符,較為可信。
李直育嗣後於93年10月5 日撰寫的刑事舉發狀,因未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屬實,又與前案歷次供述不一,內容較不可信。
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再審事由,或係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抗告人與李直育互不認識,並無能力影響李直育撰寫告發狀,且李直育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具狀告發,顯欲還原案件真相,應無不實告發,又李直育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歷審中指述抗告人參與犯行部分之情節前後不一,並與同案被告陳長盛、張宏閔之供述互歧,且警方亦無抗告人出現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認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依此亦可佐證李直育之告發狀中對抗告人有利部分之真實性,而足以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等旨。
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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