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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
再 抗告 人 楊錫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楊錫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所稱1.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雙方未約定交易地點及時間;
2.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所陳與施淑貞同往便利商店乙節,實係前往統一超商,並非交易地點全家便利商店;
3.證人施淑貞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偵訊時已陳稱抗告人不清楚交易情事,卻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改稱該次所陳係迴護抗告人之詞,然施淑貞與抗告人係一同被移送收押,何來尚未緝獲之說,可知施淑貞嗣後所陳係遭誤導或為換取輕刑所為陳述;
4.100年6月17日係抗告人搭載施淑貞自遊藝場返家途中,因施淑貞自稱遇見友人,自行下車轉上粘萬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該車輛貼有反光隔熱紙,無從自外得知車內交易情形,抗告人不認識粘萬能,又無互動,僅係單純搭載施淑貞返家等情。
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或枝節性事實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錯判,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因而以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詳為剖析論述,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就原確定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之採證認事表示不服,泛言施淑貞證述前後不一,事實審未即調查真偽,使人臆測司法有失偏頗,且本案除共犯施淑貞為求輕典所為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仍請法院准予開始再審,重啟調查等詞,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據。
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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