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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
抗 告 人 許文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
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依照證人許彥彬之證詞,抗告人許文慶係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交付毒品後之1、2日,即同年11月9日或10日在屏東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收取毒品價金,與原裁定所指之107年11月21日相差甚遠。
且107年11月21日該次見面,原審已認定係另案無償贈與海洛因予許彥彬,並判處抗告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原裁定不察,將見面日期混為一談,實有不當。
㈡本案究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鍵在於許彥彬是否給付毒品價金,是抗告人請求調查許彥彬於107年11月9日、10日健保就醫紀錄及安泰醫院於107年11月9日、10日喝美沙冬之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
此一事證具有明確性及客觀性,及原審未及調查之新穎性,實有開啟再審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雖具新穎性,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具有顯著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107年11月8日販賣交付海洛因予許彥彬,並於數日後許彥彬在安泰醫院交付價款之犯行,聲請再審。
原裁定就此敘明許彥彬於偵訊中之證詞,並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上訴本院之「刑事上訴答辯狀」已載敘其與許彥彬在安泰醫院停車場碰面且有金錢交付之情,又雙方之通聯譯文亦顯示兩人於 107年11月8 日互有聯繫,故縱許彥彬於當日並未至安泰醫院喝美沙冬,亦無礙兩人於安泰醫院停車場見面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許彥彬之指證不足採,進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經核原裁定並無抗告理由所指將其於107 年11月21日在安泰醫院廁所轉讓海洛因予許彥彬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誤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犯行,且抗告理由所提許彥彬有無至安泰醫院喝美沙冬一事,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判斷,既不具顯著性,無法產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合理懷疑,則原裁定未予調查,亦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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