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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李利英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利英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人鍾郁秀所陳述其遭抗告人駕車撞擊後,坐在路旁紅磚道上之椅子一節,因而提出Google網站有關肇事路口於民國106年4月之街景圖(即再證1 ),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中關於該路口之地籍套繪截圖(即再證2 ),證明上開椅子與一旁地下停車場入口閘門平行,導致抗告人可能因車輛視野遭遮蔽,無論轉頭或以車側後照鏡查看,均無法得知鍾郁秀仍在現場附近等情。
惟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抗告人肇事後見鍾郁秀因受撞擊跌坐於地,已知鍾郁秀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未對鍾郁秀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也未經鍾郁秀之同意,即於警員到場處理前逕自駕車離去等情。
復於理由內說明:抗告人於案發時、地駕駛汽車以車頭自後撞擊鍾郁秀,致鍾郁秀雙腳離地後臀部著地跌坐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而行人行走於道路時,倘突遭其他行駛中之車輛自後撞擊,該行人將因該撞擊而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乃符合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
又依鍾郁秀於該案第一審之證詞,足認抗告人肇事後確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駛離現場。
抗告人雖辯稱其在轉彎後有在路邊稍停一下,並未由車內後視鏡看到鍾郁秀,才將車開走云云,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一節,亦有該案件第一審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之筆錄可憑,以當時現場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情形下,鍾郁秀復撐用顏色鮮明之黃色雨傘,走過馬路後坐在距離路口甚近之露天紅磚道上之椅子,抗告人左轉開過肇事路口後沿路邊行駛,與鍾郁秀所身處之紅磚道係在同一側,且無建築物遮蔽,應無未能看到鍾郁秀坐在椅子之情形。
何況依抗告人於該案件之前後供詞,可見抗告人肇事後確實未下車查看,其未下車之舉皆係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並非因未尋見鍾郁秀,因認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等旨甚詳。
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抗告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鍾郁秀受有傷害,其未下車查看,並非因未見及鍾郁秀各節,在理由內剖析論敘甚明,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其所提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筆錄,以及Google網站地圖(即抗證2 、抗證3及抗證4)為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如何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而聲請再審意旨既未舉上開救護紀錄表、筆錄及Google網站地圖,敘明如何得認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之「新證據」,原審因之未予審酌,而未於裁定內說明其理由,自不能指其為違法,抗告人迨向本院提出抗告,始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所為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之再審事由,即未具備上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救護紀錄表、筆錄及Google網站地圖等證據,並以抗告人所為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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