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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再 抗告 人 賴文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文生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助字第149、15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1801、219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執行,則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法院為原審法院。
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第一審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並說明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審核認並無不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
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僅陳述其所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較諸他案為重,量刑不當,有違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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