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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
抗 告 人 朱賢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朱賢璋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如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帶、被害人及路邊目擊證人之指證、楊殿銘、鄢念華緊咬抗告人之動機,均未處置。
由石庭玉之證詞,可證明楊殿銘、鄢念華緊咬抗告人之動機可議,可推翻楊殿銘、鄢念華證稱抗告人參與本案強盜之證詞。
㈡證人A1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其與抗告人之對話,抗告人未與A1見面,法務部調查局僅擷取片段即認為與抗告人音質相同,尚嫌速斷,法務部調查局應重新鑑定比對抗告人及A1之聲紋。
㈢證人A1有偽證之嫌,抗告人已提出告訴。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抗告人時,其遭7 名不相識之人阻擋於法院大門外,不得進去開庭,業據證人周勳證述屬實。
㈤楊殿銘稱案發當天其開車載抗告人去屏東,但錄影帶中並無其所駕車輛;
鄢念華稱當天是其開車載楊殿銘去屏東,在路邊偷車牌懸掛於贓車上,抗告人自己開車去東港區漁會云云,但錄影帶亦無抗告人在漁會,足見其2人供詞不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有關證人A1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抗告人已對A1提出偽證告訴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以各該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又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有關聲請意旨一、㈠及㈤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並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抗告人徒憑己見,另為有利於己之解說,並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新規性」。
㈢至於聲請意旨一、㈠證人石庭玉之證詞部分,與楊殿銘、鄢念華2 人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縱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㈣抗告人聲請錄音光碟再鑑定部分,說明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為之,有學術依據,如何為可採擷,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㈤抗告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確已到庭並否認涉及本案等情,經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則抗告人聲請調查其是否曾遭人阻擋出庭,與其是否成立犯罪,即無關聯性,亦無調查必要。
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未具「新規性」及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
未具「確實性」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外,並稱本件僅鄢念華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現場,縱其車內有人,亦不能證明是抗告人,且沿路監視器並未出現抗告人蹤影,法院均未詳查調閱監視器。
又曾有人至抗告人家中恐嚇抗告人之母,或是梁克強所為。
本件錄音光碟爭議甚大,應再鑑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
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且關於錄音光碟部分,自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前說明,本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查之證據。
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前業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實體駁回之同一原因及事證,再事爭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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