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9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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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張昭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 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張昭暐對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證據證人即購毒者辛智賢於警詢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以及抗告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因合資購買而收受辛智賢新臺幣(下同)6 千元,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幫助犯,亦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係對於法院證據取捨為相異評價,自非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證據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函,係依抗告人所「預設」之行駛路線答覆,而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查獲之毒品,係在臺中市○○路○○○道路○○○○號「國正」者所購買等語,因抗告人返回其南和路住處,有諸多不同路線可供選擇,並非只有上述詢問之路線而已。
則各該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建設局函及所稱行駛路線圖,不論係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
⒉證人即警員林川吉之證詞,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係對於法院證據取捨為相異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
⒊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事項,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顯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由,或非屬再審事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新證據。
應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重複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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