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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
抗 告 人 高家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所稱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高家驤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函覆關於抗告人民國100 年11、12月任職期間之差勤紀錄、鄭秀玲於100 年11月17日提出之土地申購書及土地交易明細表(下稱再證),可證明抗告人長期請事、病假,自100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至大陸福州市探親,且當時抗告人手機關機,證人林傳家根本無法與抗告人聯絡,自不可能開立支票向抗告人行賄。
則證人林傳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0年(原裁定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取得支票後,先以電話向抗告人表示支票及申購書已備妥乙節,顯為林傳家假藉抗告人名義詐騙買家陳國治、鄭秀玲開立支票,事後為開脫己罪、栽贓嫁禍抗告人所為之虛偽證言。
(二)原確定判決祇憑證人林傳家之虛偽證詞,濫用自由心證,並依據「他案」(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等4 筆土地為社區老舊住宅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之相關事證,以移花接木方式嫁禍抗告人,認定抗告人與林傳家有期約賄賂合意,惟並未傳喚陳國治、李燕忠、張謙溎、蔡政學、賴國智、鄭秀玲及陳振輝供抗告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為訴訟程序違背相關證據法則等情。
業於其理由載敘:(一)主張證人林傳家證言虛偽部分:抗告人主張證人林傳家於偵訊所述:其於100 年11月17日取得支票後,先以電話向抗告人表示支票及申購書已備妥等語,係虛偽證詞,惟並未提出證人林傳家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資料,且原審依職權調取林傳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其因本案相關證述經認定係偽證或誣告之刑案紀錄。
抗告人執證人林傳家上開證言係虛偽陳述,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顯屬無據。
(二)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⑴抗告人於100 年11月16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同年月28日入境臺灣,固堪認定;
惟依抗告人之105年5月16日調詢及同年3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可知抗告人與林傳家確有言及佣金支付方式,且抗告人經由陳振輝之轉達已知悉林傳家提出之支票係以抗告人及他人名義為共同受款人之聯名支票而拒收,足認陳振輝應有將林傳家提出聯名支票之情告知抗告人。
上開再證資料,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事實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其中:①鄭秀玲100 年(原裁定誤載為110 年)11月15日土地申購書及土地交易明細表,並據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
抗告人此節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與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②抗告人任職期間之差勤紀錄,至多祇能證明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確有請假前往大陸地區,縱認此部分屬於存在原確定判決卷內、但未經論述之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舊有證據綜合觀察結果,客觀上仍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⑵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援引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他案」事證,而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
⑶又稽之原確定判決所附卷證資料,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事實審祇聲請傳喚證人林傳家及陳振輝,證人林傳家部分,業經抗告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證人陳振輝部分,則傳喚、拘提無著,亦無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
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同無理由。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等旨(見原裁定第4至8頁)。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謂其於上開期間請假前往大陸福州市,係林傳家、陳振輝擅自主張以抗告人名義開立支票,並尋找土地申購人向望安鄉公所申購本案土地,抗告人毫不知情云云,惟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或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請求本院傳喚林傳家、陳振輝、鄭秀玲到庭與其對質,並命其等提出抗告人期約賄賂之相關事證乙節,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核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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