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鄧建鋐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鄧建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相關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該部分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非法堆置及清理廢棄物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堆置、處理之房屋拆除工程產出物,係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其堆置上開物品時間不短,規模非微,尚需以大型機具破碎分離處理,顯非短暫放置,另就抗告人供稱主觀上認該等營建混合物尚具經濟價值,非廢棄物,無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辯詞,認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
聲請意旨猶就原判決上述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㈢本院前開判決係以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未為事實之認定,自無本院事實認定錯誤可指,況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明知其負責之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經科處罰金刑確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有非法從事清理及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等情,並無違誤。
㈣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佳賢、孫至彥作證及至現場履勘,以證明抗告人欠缺主觀犯意及無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然本案犯罪事實已經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認無證據調查必要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㈠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履勘現場,與本案再審理由具重要關連,原裁定未經調查逕予駁回,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㈡本院前開判決認定事實有瑕疵,應開啟再審為實質審理。
四、經查:
㈠民國109年 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佳賢、孫至彥及履勘現場,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因認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核無不當。
㈡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本院之上開判決乃抗告人不服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則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判決,且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亦為原判決(見原審卷第 1頁),本院程序判決即非再審程序之審查對象,抗告意旨以本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㈢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