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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李叔訓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李叔訓就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敘明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再送鑑定之證據調查部分,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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