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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
再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改論處抗告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刑之99年度上易字第476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有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訊問之事項,筆錄卻加以記載,或所記載之內容與法庭錄音不符等多項違誤,有伊所提出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經比對該錄音光碟而註記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以證明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未同意A女、A父及A母等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採用A女、A父及A母等人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
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並未踐行將A女由被害人轉換為證人之程序,亦未告知其不得虛偽陳述之作證義務及責任,筆錄仍記載已改依證人身分加以訊問,原確定判決採用上開未經伊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之A女等人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
③、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以預設立場或涉嫌公然侮辱等情緒性用語訊問案情,亦經監察院認定其等有問案態度不佳之違失,有伊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影本可參。
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以上開態度不佳之問案方式,認定伊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A父及A母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及告訴人A女於該案件事實審審理時,因尚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下所為之陳述,以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抗告人有乘A女不及抗拒,而對其為親吻之性騷擾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證人A女、A父及A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對質詰問及訊問所為之陳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第二審法院並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核與原確定判決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而其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①所示部分即以刪除線註記後之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案附第二審法院上開筆錄記載不實,並以其並未有上開筆錄所載同意A女、A父及A母等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信上開證據認定其有如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當,而聲請本件再審。
惟抗告人先前曾提出法庭錄音光碟及其法庭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予以審酌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4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聲請意旨①所提出證據及前案所舉之證據,二者本質相同,且均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記載不實。
又A女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作證時尚未滿16歲,法院因而未命其具結(審判長依職權傳喚A女到庭後,雖未當庭諭知A女毋庸具結及仍應具實陳述,然於訊問A女後,已訊問檢察官及抗告人是否詰問A女),縱令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②所指之情事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而得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
另抗告人聲請意旨③所示即以監察院調查報告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於開庭時以「很豬哥(台語)」之言詞或情緒性之用語,訊問或調查案情,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然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上開問案方式及態度等訴訟指揮之程序事項,雖有不當,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而認定抗告人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此外,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其到庭而聽取其意見時,雖主張案發當時證人林OO所在位置,A女之證詞與原確定判決案附抗告人及證人林OO繪製案發現場位置圖所示並不相符,然審酌上開原確定判決案附相關證據資料,上開現場位置圖之內容縱與A女之證詞不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因認抗告人執與前案所提出本質相同之證據及同一原因,以及不具「確實性」等證據資料聲請本件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具有新穎性及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所持之同一主張,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泛言原確定判決以未詳實記載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認定其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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