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2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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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林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政宏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加重詐欺等罪犯行明確,論以該判決所載罪刑,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又㈠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即該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一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即該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一案,無論犯罪日期與被害人等,均與本案不同,屬各別犯罪之不同案件,抗告人主張為同一案件,核屬無據。

況抗告人指摘同一事實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判決,亦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不合。

是此節聲請意旨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之要件。

㈡經原判決法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緩字第110 號卷宗,固有聲請意旨所指21份履歷表、抗告人履歷表LINE截圖與抗告人與他人合照照片存卷,惟此等履歷表及照片僅能佐證抗告人曾經應徵所稱工作,未能據以排除抗告人以應徵方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自承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且為本案行為之際已52歲,先前曾擔任過中學教師10餘年,有相當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提領之款項,不是以直接面交或交匯方式處理,而是以間接丟包之方式來傳遞交付,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是上開履歷表及照片尚未能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主張此等履歷表及照片可以佐證抗告人應徵時所出現的真實情形,抗告人是去應徵工作,不是加入詐騙集團云云(另參原審訊問筆錄第2 頁),並非可採。

此等履歷表及照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同非新證據。

㈢原判決敘明依抗告人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提領之款項,不是以面交或交匯方式處理,而是以丟包方式來傳遞交付,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

是聲請意旨主張2%報酬是抗告人約定試用期每日薪水云云,仍非可採,此節聲請意旨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之要件。

是以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均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

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並不足採,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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