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林宥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宥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14、10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893、2894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
抗告人以發現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㈠其於107 年3月初即向第三人江建鋒購買車型為BMW E39之無車牌汽車1 輛,當天交車。
此可傳喚江建鋒到庭作證,並請其提供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
㈡其於107年3月22日下午,始將該車賣予官有康(臉書帳號為Yu Kang Guan),並於同日下午經官有康派拖車至抗告人住處進行交車。
此有其與官有康臉書對話紀錄、交車照片可憑,並請傳喚官有康到庭作證。
㈢其於107 年3 月21日夜間,尚對該車內裝拍照,有相片可證。
足認於107 年3 月22日下午之前,其仍持有該車,有權販賣該車之零件。
至於其未能依約對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為零件之給付,應屬民事買賣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其應不構成詐欺犯罪。
二、原裁定以:原判決係依抗告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之證述及蕭人豪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等證據,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抗告人於107年3月22日下午交付所稱無車牌之汽車予官有康後,仍於同日17時36分許及同年月25 日上午9時26分,分別收取告訴人等之汽車零件買賣價款,並分別向告訴人等確認收到款項,及佯稱會依約寄出零件,所為已非一物二賣之民事糾紛,抗告人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亦無傳訊江建鋒或官有康之必要。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20日在網際網路上發布出售汽車零件之文章。
在賣車給官有康之前,告訴人等已向抗告人洽購汽車零件,並非抗告人出賣車輛之後,始要求告訴人等匯款。
另因告訴人等向臉書抱怨,抗告人之臉書帳號始遭停權,致無從以臉書連絡;
又其因另案遭通緝,於 107年3 月27日被逮捕,致無從處理告訴人等之退款事宜。
其確實無詐欺之故意,否則零件買家必定更多。
其於本案審理中已與蕭人豪和解,賠償損失;
亦於110 年8月7日與林保源達成和解,取得原諒。
本件實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告訴人林保源和解之事證,亦屬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綜合全部新、舊證據觀察,應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四、惟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其與林保源和解之證據,係證明已賠償林保源之損失及獲得原諒。
然此乃犯罪行為完成後之犯後態度問題,與抗告人有無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無涉。
自難單獨或與卷存證據綜合判斷,憑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