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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莊育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所犯皆為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又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先後定刑、分別執行在案,此於其權益難謂無影響。
懇請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及其家庭背景、成員、年紀、受執行後之重返社會等,予以妥適之定刑,不致實質上因裁定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5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刑裁判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25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條例)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相關規定,而抗告人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畢時間係在88年間,距今已逾22年,依毒品條例第35條規定,應諭知免訴,始為適法云云。
惟觀諸毒品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列4款規定,係分別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庭應如何處理而為規定,並未及於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至於該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則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本件異議狀所載之裁定係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之數個有罪確定判決,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要非所指之審判中之案件。
是上揭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解釋,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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