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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
再 抗告 人 陳隱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即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酌定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㈠法院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依循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體察法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常,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於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以避免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以致刑罰輕重失衡。
再抗告人陳隱洲所犯詐欺案件,手法相同,且犯後態度良好,只因案件所屬管轄權不同,導致檢調個別處理,分別起訴,此顯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
再抗告人係一時失慮,犯下罪行,但已有悔意而在法庭上均自白認罪,觀察其他法院對於定刑之案件減刑甚多,再抗告人與之相比,深覺本件定刑過重。
請法院將原裁定撤銷,賜予再抗告人一個較輕有利之裁定,一個自新的機會,使再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努力工作,照顧家庭,重新作人。
㈡再抗告人請求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詐欺案件,即105年度執助甲字第356號案件,與本件一併定刑部分,原裁定告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刑。
然因再抗告人案件分別由彰化、臺中、新北不同地方檢察署偵辦,不知該向何處之檢察官聲請,該案件與本件是同一時期之詐欺案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由不同地院審判,請一併定刑。
三、經查:原裁定敘明再抗告人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0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業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編號17至20所示4罪,亦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本件定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20罪刑之總和(4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6、17至20定刑之總和14年6 月(10年6月+4年),復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而第一審定刑有期徒刑14年4月,已斟酌附表各罪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個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遽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至附表以外之所犯他案,因檢察官未聲請定刑,法院即無從審酌併裁等情。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並無再抗告理由所指未予充分審酌之情,亦無因個別起訴而加重再抗告人定刑之處。
又檢察官就數罪中何部分聲請定刑,屬檢察官職權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如何聲請之餘地。
因此再抗告人就他案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第一審及原審均無從加以審酌併裁,亦屬適法。
再抗告人猶指原裁定所定之刑仍然過重,泛指原裁定不公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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