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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吳彬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1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彬宏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刑裁量,與其他相類案件相較,顯有過重,恐有失衡,而違情理。
其所犯各罪之期間為1 年,部分罪名相同,罪責之非難重複性高,應酌予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違反公平正義。
另因家中僅剩年邁生病之母親,生活困苦,其已知反省,盼重新予以公平合理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三、惟查: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裁定之定刑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定刑結果,及法院已審酌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重,請求重新量定較輕之刑;
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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