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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
抗 告 人 余奕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
第2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余奕騰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共4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11月以下,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2 罪,及編號3 所示2 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及有期徒刑8 年6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5年,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已減少刑期2 年,而符合恤刑之理念,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事政策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等雙重目的,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人格特性及其不法程度,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妥適量刑,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造成處罰過重,使其日後難以回歸社會,而影響刑罰之矯治目的。
又伊家中尚有妻小待伊照顧,請求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云云,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無可取,是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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