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3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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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蔡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
度聲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月娥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原裁定誤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10),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共2 罪),附表編號4 至7 (共6 罪),附表編號8 至10(共4 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5 年8 月、8 年6 月,已受部分寬減,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前提下,兼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原為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06 年間、販賣毒品之種類兼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 月等語。
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7 年9 月),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9年4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時間密切,且在同一個年度,不能以一案多罪的刑期計算,況抗告人並非靠販賣毒品為生,犯罪後態度甚佳,服刑期間每天都在悔改向上,是法院量刑時,不能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法院其他案件,減輕之比例相差甚多,違背公平原則。
另因涉及累進處遇分數級數之問題,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為裁定為有期徒刑14年,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俾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年邁的母親云云。
核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不當或違法,徒以個人見解,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
抗告意旨所陳累進處遇分數之問題,尚難認係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至抗告意旨指稱: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原裁定所為裁量寬減甚多乙節,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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