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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
再 抗告 人 吳順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吳順威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合於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與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因而說明審酌再抗告人各犯罪類型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罪類型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於其中所處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合(即4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9日及同年5 月30日,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幾乎已達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且施用毒品罪本質為「病人」,第一審裁定未考量此節,為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宜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或3年11月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 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經核第一審裁定並無逾越上述外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合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再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之情形,則因各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乃認抗告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謂:再抗告人前未請求就附表所示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係為訴訟經濟考量,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卻反為原裁定考量「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原則,第一審裁定減少1 個月,實在過苛。
再抗告人節省訴訟資源之舉,反造成不利益,自應從輕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毒品罪刑僅係有期徒刑2月、3月,所能減低空間有限。
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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