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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李凱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凱翔犯如其附表所示肇事逃逸、傷害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共3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3 所示共2 罪,前經法院以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再加計同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減少刑期2 個月,而符合恤刑之理念,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罰係兼具應報及預防等雙重目的,因此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及所犯各罪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等整體犯罪過程,兼顧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性,採限制加重原則,避免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困難,而違反刑罰之矯正目的。
原審未審酌上情,就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給予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惟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將不利其重返社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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