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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
再 抗告 人 陳威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0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威全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第一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 、3 至5 均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編號2 為偽造文書案件,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第一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再抗告人所舉他案,係不同個案,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等各項情節與本件均不同,不足以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量刑之認定,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並非無法律上之限制,而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尤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合乎公平與比例原則為之裁判,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爰請參酌他案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更為有利之裁定,俾給予再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有期徒刑2 年1 月之定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其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自無從祇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不得引他案受刑人所獲定刑之高低,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五、綜上說明,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猶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依憑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或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援引他人與本案具體情節無涉之論述漫指裁量過苛,均無可採。
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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