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4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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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
再 抗告 人 余爵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余爵宏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

又因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後案),嗣上開二案件復經第一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109 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檢察官先於109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8日到案執行,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僅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及准予易科罰金,並向第一審為本件聲明異議,且另依行政爭訟程序對廢止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及對廢止假釋及其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

然除關於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於110 年3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於109 年10月8日所為之109 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不准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應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外,其餘均遭駁回。

本件檢察官因再抗告人未遵期報到,復於110年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18日到案執行,然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仍拒不到案;

而第一審法院上開110 年3月5日裁定雖命檢察官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另為妥適執行指揮,然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部分之聲請異議,並未准許,是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上,為就准否易科罰金部分進行調查並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自仍得繼續核發執行指揮命令通知再抗告人到案,而鑑於再抗告人前已多次未到,遂於同年月17日核發拘票仍拘提無著,臺南地檢署因於同年4 月27日通緝再抗告人,經核並無不當。

是本件聲明異議關於執行檢察官通緝再抗告人部分,除本件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之通緝處分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尚非關於刑罰執行之指揮為由,認再抗告人本對此聲明異議之餘地外,衡諸檢察官之通緝處分於法亦無不當,亦已詳述如上。

再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上開聲明異議、復審及行政訴訟等程序,主張該檢察官所為之通緝不當,並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之聲請異議,係屬違誤云云,自無理由。

㈡易科罰金部分,前再抗告人未遵期到案而具狀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初核後,以再抗告人犯三十六罪,且未賠償被害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核發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

並以再抗告人數罪併罰並加上四罪以上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核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有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案卷證可稽。

嗣因上開裁定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命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且再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為警逮捕後亦向檢察官附理由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重行審酌,認再抗告人上開復審聲請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且再抗告人因偽冒律師詐欺共三十六罪,另提供身分證件供共犯逃漏稅捐、冒貸共五罪,犯行自96年間至104 年間,倘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仍不准易科罰金;

且於110年5月3日行訊問程序,先給予再抗告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告知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繼另詢問再抗告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再抗告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後,檢察官亦於同日下午告知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110 年度執更緝字第73號執行案卷證為憑。

是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程序已然完備,自其理由以觀,亦已就「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加以審酌,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抗告意旨固以其所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

再抗告人上開前案部分已經執行一節,不得執為判斷後案得否易科罰金之依據;

再抗告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部分被害人係因聯絡不到始無法賠償;

上開後案之共同正犯既得易科罰金,再抗告人卻未獲准易科罰金,有違平等原則等各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事云云。

然本件執行既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前、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又再抗告人因前案所處徒刑未經准予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茲前案經撤銷假釋並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得考量前、後案不宜割裂執行,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前、後案罪質及罪數等情形,而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意旨指檢察官純因前案入監執行而不准後案易科罰金,要屬無據;

另檢察官雖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然再抗告人所服之刑期,並不包括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尚不致造成重複處罰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檢察官未准許再抗告人後案易科罰金,有重複處罰之嫌云云,亦無足採;

再者,再抗告人於前案所犯三十六罪,確實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有前案判決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60號卷內可參,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以其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事實認定有誤云云,難謂可採。

是再抗告人抗告難謂有理由,乃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l10年3 月17日收受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後,未重新通知再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而逕行拘提、通緝,檢察官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顯然違法,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檢察官於ll0年2月23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上,均審核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月24日分別業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審核。

惟嗣檢察官於l10年3 月17日收受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後,竟未依該裁定意旨再重新為執行命令,旋即於同日核發拘票拘提再抗告人,即檢察官未「事先」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就再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給予陳述意見,而逕作成否准再抗告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實質上已否定再抗告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縱「事後」再抗告人得檢具資料,以及檢察官雖於ll0年4 月28日通緝到案,並於ll0年5月3日傳喚到案,給予再抗告人二次形式上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檢察官已為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始形式上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實質上與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作成處分決定之情形無異,是檢察官執行命令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程序瑕疵、再抗告人未受程序保障,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云云。

三、惟查本案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再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上開各項聲明異議及行政救濟程序,然其中關於停止執行部分始終未獲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前、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並以被告屢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且拘提無著,予以通緝,洵屬於法有據。

又上開110 年3月5日裁定命檢察官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另為妥適執行指揮之裁定後,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於同年4 月28日,因再抗告人為警逮捕後附理由聲請易科罰金,而重行為內部之初步審酌,並於110 年5月3日,就聲請易科罰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給予再抗告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再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作成並當面告知再抗告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終局處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亦給予再抗告人程序保障等各節,均據原裁定分述如上。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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