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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李銀條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此之聲明異議,乃在請求撤銷、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賦予受刑人對於執行程序進行之救濟途徑。
而該條既明定為「受刑人」,當係指裁判確定之後而言,亦即裁判確定後始有「受刑人」,於此,始許其為異議之聲明。
至若裁判確定前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例外許其為執行者,倘係由檢察官為執行之指揮,則其實質上既亦係受刑人,當亦應許其為異議之聲明。
惟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自不許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於執行程序終了後再事異議。
至於受刑人於執行程序終了後,得否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與其對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無救濟實益,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銀條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 號判決,就其所犯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嗣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而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其後於假釋期間因犯強盜致死案,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又25日,復於104年4月3日執行殘刑期滿後接續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3 年,此經原審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相關裁判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因犯前開強盜罪部分所處之刑於104 年4月3日執行完畢時,始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該刑後起算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期間,應自104 年4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並無已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須經法院許可執行,或已逾7年不得執行之情形,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之主文內容,核發104 年執更助丁字第12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予以執行,與修正前、後刑法第99條規定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再刑法第90條雖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抗告人所犯上開強盜罪,係經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此次修正僅將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並非不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經公布廢止,即不再適用刑法總則保安處分之規定,而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應免保安處分之執行。
且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規定,已從「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檢察官不得執行本件保安處分,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當云云,應屬誤解。
復以抗告人於110 年6月1日向原審聲明異議時,前開強制工作處分早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免予執行確定,而未再繼續執行,抗告人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於保安處分執行終了後,如發現有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亦屬得否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問題,與其對保安處分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無救濟實益,係屬二事。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保安處分之執行效力經撤銷後得以請求刑事補償,而有救濟實益云云,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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