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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再抗告人 郭瑞恆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郭瑞恆(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 5罪所處之刑,係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共 5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復參以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 3罪所處之刑,曾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同附表編號3所示2罪所處之刑,曾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1年3月+1年4月)。
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對於上述共 5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
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上述應執行刑,僅就其所犯上揭併罰共 5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減少 7個月有期徒刑,相較其他相類司法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然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逾越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原裁定不當而請求予以撤銷,並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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