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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
抗 告 人 宋進財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7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進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7,500元諭知沒收、追徵,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已受重刑之諭知,並沒收犯罪所得,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認逃亡可能性甚低,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 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且原裁定未斟酌提高具保金額等其他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有違云云。
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遭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所涉情節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0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之理由。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人縱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
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業於立法理由明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之旨。
是前述規定所謂「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上要求,僅止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之情形而言,不包括初次處分。
原裁定於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縱未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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