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5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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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李永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李永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關於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109/10/14之誤寫,應予更正),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核其裁量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4)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與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為之,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符合與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原裁定疏未一併審酌云云,所指之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未併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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