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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裁定(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此與上訴乃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兩者截然不同,不容混淆。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莊榮兆於民國110 年2月3日對被告馬英九、許革非、林清鈞、廖弼妍、常照倫、李慶義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原審於110年4月29日判決,以其屬本件偽造文書案之「刑事被告」,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5月7日送達判決正本由抗告人之同居人蔡英美收受,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該判決上訴期間係於110年5月31日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7月7日始具狀表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有載明抗告人聲明上訴意旨之書狀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前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乃因之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提「110年5月13日」聲請狀,從形式上觀察,依狀載主旨明確表示係「聲請脫漏補判及聲請給電子卷證」,並無一語言及就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審法院另分案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1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始於110 年6月30日去電原審法院稱「110年5月13日聲請脫漏補判始符100台抗645 更判教導及給電子民刑全卷證狀有包含上訴,…如脫漏不補判,有上訴的意思,雖然不得抗告,但民事可以上訴」等旨(見原審110 年度聲字第1612號影卷第6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此無非是抗告人事後彌縫之主張、聲明,尚無從為前述「110年5月13日」聲請狀「兼有上訴聲明」之補正,原審本諸同旨,認抗告人已遲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三、抗告意旨略以:「110 年5 月13日」聲請狀末既載有「謹呈台中高分院轉呈最高法院」之字樣,復於110 年7 月20日恪遵原審函旨補正完整上訴狀,當可認已於110 年5 月13日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未有遲誤,原審未闡明真意,曲意認事、用法有誤,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7 月7日始提出聲明上訴之書狀,已遲誤前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業如前述,而此漫詞、自作主張,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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